風險 | 保單條款

告知義務 vs 通知義務
投保前說什麼、投保後通知什麼

投保時拿到一張告知書,不確定哪些要寫;投保後換了工作、或發生事故,又不確定要不要跟保險公司說。這其實是兩件不同的事:一件在簽約當下,一件在簽約之後。

結論先講

  • 告知義務發生在投保時:保險公司用要保書書面問你,你照實回答(保險法第 64 條)。
  • 通知義務發生在投保後:發生保險事故、或危險增加(例如傷害險的職業變更),要通知保險公司(保險法第 58、59 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告知義務

什麼時候:訂立契約時

說什麼:要保書書面詢問的事項

沒做到:保險公司可能解除契約

通知義務

什麼時候:契約訂立後

通知什麼:保險事故、危險增加、職業變更

沒做到:賠償損失、比例給付等

兩個義務沒有誰比較重要,差在時間點和後果。真正要問自己的是:投保時,要保書上的每一題我都照實回答了嗎?投保後,我的工作、保單上寫的狀況,有沒有改變?

一、逐項對照表

比較項目告知義務通知義務
什麼時候發生訂立契約時(投保、填要保書的時候)契約訂立後:發生保險事故時、危險增加時、傷害險的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時
誰要做保險法第 64 條寫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負同樣義務,條文沒有明文,要看要保書怎麼約定,實務見解不一保險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第 58 條)
危險增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第 59 條)
傷害險職業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法源保險法第 64 條;保險費處理見第 25 條
人壽、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保險法第 58 條(事故通知)、第 59 條(危險增加通知)、第 63 條(怠於通知的效果)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說什麼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第 64 條第 1 項)。示範條款寫成「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問了什麼就照實回答什麼,題目內容以各公司要保書為準① 保險事故發生
② 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的情形(第 59 條第 1 項)
③ 傷害險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示範條款)
通知期限簽約時當場回答保險事故:知悉後 5 日內,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除外(第 58 條)
危險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己的行為造成、而且達到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要先通知(第 59 條第 2 項)
危險增加不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知悉後 10 日內(第 59 條第 3 項)
傷害險職業變更:示範條款約定即時通知
沒做到會怎樣有隱匿、遺漏不說明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也一樣(第 64 條第 2 項)
但書: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不是基於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就不能解除
因此解除時,保險公司無須返還已收的保費(第 25 條)
怠於第 58 條或第 59 條第 3 項的通知:對保險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第 63 條)
傷害險職業危險性增加、未通知就出險:按原收保費與應收保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示範條款)
第 57 條另有「怠於通知、他方得據為解除契約原因」的一般規定,它和第 63 條怎麼搭配適用,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
保險公司的解除期限知有解除原因後 1 個月不行使就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使有解除原因也不得解除(第 64 條第 3 項)。兩個期限分開算,先到的先生效第 64 條的 1 個月、2 年不適用在通知義務。通知義務的效果看第 63 條、第 57 條和契約約定,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二、什麼情況要特別注意

情況 1:投保後換了工作,手上有傷害險(意外險)

傷害保險是用職業來估計危險的。示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要即時通知保險公司。危險性降低,退差額保費;危險性增加,補差額保費。變更後的職業如果在保險公司的拒保範圍內,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退還未滿期保費。職業怎麼分類,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沒通知又剛好出險,會用比例來算。以下是假設的數字,不代表任何真實個案或任何公司的費率:

項目假設內容金額
保險金額傷害險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原收保險費依原本職業收的年繳保費1,200 元
應收保險費依變更後職業本來該收的年繳保費2,000 元
折算後保險金100 萬 × 1,200 ÷ 2,00060 萬元

同樣的事故,有通知是補 800 元保費、保障照原本的 100 萬元;沒通知,在這個假設裡保險金變成 60 萬元。

情況 2:保單已經買了快 2 年

第 64 條的 2 年是從契約訂立起算;1 個月是從保險公司知道解除原因起算。兩個期限分開算。過了 2 年,保險公司不能再依第 64 條解除契約;但涉及詐欺能不能另外撤銷,實務見解不一(見常見誤解 2)。

情況 3:發生保險事故

第 58 條是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但「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依規定或約定,以各公司條款為準。另外記得第 65 條的 2 年時效,是從得為請求之日起算。

情況 4:保單上寫的狀況,之後有改變

第 59 條第 1 項講的是「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哪些情形要通知,要回頭看自己保單條款怎麼寫,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三、常見誤解

誤解 1:「要保書沒問的,也要全部主動講」

條文寫的是「書面詢問」。 第 64 條第 1 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示範條款也寫成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重點是要保書上問的每一題都照實回答,沒看懂的題目先問清楚。

誤解 2:「過了 2 年,什麼都不能解除」

第 64 條的解除權確實不能再用,但還有爭議。 第 64 條第 3 項: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不過,如果涉及詐欺,保險公司能不能改用民法第 92 條撤銷,實務見解不一。

誤解 3:「只要有一題沒告知,保險公司就可以不賠」

要符合條件。 第 64 條第 2 項要的是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且有但書: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不是基於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就不能解除。另外還有 1 個月、2 年的期限。

誤解 4:「出險後晚幾天通知,就賠不到了」

條文寫的是賠償損失。 第 63 條:怠於第 58 條的通知,對保險人因此所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比較要注意的是第 65 條的 2 年時效。通知期限以各公司條款為準,還是盡早通知。

誤解 5:「換工作只是保費的事,不通知也沒差」

傷害險不是這樣。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約定:職業危險性增加、沒有通知就發生保險事故,按原收保費與應收保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見上面的假設算式)。

四、自我檢查 5 問

不論是準備投保,還是已經有保單,先回答這五題:

  1. □ 投保時,要保書上的每一題,我都看懂、照實回答了嗎?
  2. □ 我手上有沒有要保書的影本或電子檔,知道當初回答了什麼?
  3. □ 投保後,被保險人的職業或工作內容有沒有改變?手上有沒有傷害險(意外險)?
  4. □ 我的保單條款裡,有沒有寫哪些增加危險的情形要通知?
  5. □ 發生保險事故時,我知道要在幾天內通知、距離可以請求那天過了多久嗎?

第 3 題答「有改變」,先確認傷害險有沒有通知。 自己的保單條款怎麼寫,可以請保險公司或保險顧問一起看。

五、常見問題

要保書上沒問到的事,要不要主動說?

依條文,說明的範圍是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 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寫的是:「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也寫成「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所以重點是:要保書上問了什麼,就照實回答什麼。每家公司的要保書問法不一樣,以各公司要保書為準;看不懂題目,當場問清楚再填。

保單買超過 2 年了,保險公司還能因為告知問題解除契約嗎?

依第 64 條,不能。 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這兩個期限是分開算的,哪一個先到,解除權就沒了。

比較有爭議的是:如果涉及詐欺,保險公司能不能改用民法第 92 條撤銷意思表示?這一點實務見解不一,個案請洽律師。

換工作了,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嗎?

手上有傷害保險(意外險)的話,要。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有一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通知保險公司。危險性降低,退還差額保費;危險性增加,增收差額保費。

如果危險性增加、沒有通知就發生保險事故,示範條款約定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其他險種有沒有類似約定、職業怎麼分類,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保險公司因為告知問題解除契約,已經繳的保費會退嗎?

依保險法第 25 條,原則上不用退。 第 25 條:「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這也是告知義務最重的後果:契約沒了,保費也拿不回來。實際處理方式,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出險後沒有在 5 天內通知,就不能申請了嗎?

條文寫的不是「不能申請」。 保險法第 58 條:遇有保險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保險人。第 63 條規定的後果是:怠於通知的,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真正要注意的是時效:保險法第 65 條,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通知期限和申請文件,以各公司條款為準,出險後還是盡早通知。

六、相關內容

資料來源與免責

資料來源(查證日期:2026 年 10 月 25 日)

免責聲明

本文為保險契約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的制度說明,內容僅供資訊參考,不構成保險招攬、法律意見或個人化建議,也不評論任何保險公司的個案處理。文中例子為假設,實際給付以各公司條款與核定為準。個案爭議請洽保險公司、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或律師。

最後更新:2026 年 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