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先講
年金保險保的是「活著」。保險法第 135 條之 1 寫的是:年金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所以一張遞延年金,會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界,分成兩段:
- 累積期:示範條款定義為契約生效日起,到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這段時間在繳保費、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還沒開始領。
- 給付期:年金給付開始日以後,被保險人活著,就照約定一期一期領。
另外還有一種即期年金:金管會的說明是一次繳清保費後,保險公司隨即按期給付,等於一買就進入給付期,下面「給付期」那一欄比較適用。
累積期(還沒開始領)
身故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契約終止
錢給誰:回到要保人;要保人就是被保險人時,國稅局案例認定算遺產
給付期(已經在領)
身故時:保證期間內沒領完的年金,依約定給身故受益人
錢給誰:身故受益人;沒有保證期間或已經過了,就沒有餘額
兩段沒有誰比較好,差在「人先走的時候,這筆錢是什麼性質」。要問自己的是三件事:身故那天,年金開始領了沒?在不在保證期間內?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不是同一個人?
一、逐項對照表
| 比較項目 | 累積期(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 給付期(年金給付開始日後) |
|---|---|---|
| 這個階段在做什麼 | 繳保費、累積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或依約定部分提領;條件、費用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 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依約定分期給付年金,最高給付到條款約定的年齡。依保險法第 135 條之 4,這段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也不能拿保單借款 |
| 被保險人身故時怎麼處理 | 依利率變動型年金示範條款: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契約終止。傳統型遞延年金示範條款寫的是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這不是身故保險金;實際返還方式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 在保證期間內身故、還有未支領的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給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保證期間過了才身故:沒有保證餘額可給,年金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停止 |
| 錢給誰 | 要保人。示範條款列的申請文件包括要保人的身分證明。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被保險人身故,錢回到還在世的要保人手上;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同一人時,國稅局的案例把這筆錢當成他的遺產 | 生存時領的年金:受益人依法就是被保險人本人(保險法第 135 條之 3)。身故後給付的部分:給身故受益人,準用第 110 條至第 113 條;沒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第 113 條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 遺產稅 | 要保人=被保險人:國稅局新聞稿案例認定,返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的人壽保險金額,要併入遺產總額。 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先過世:財政部說明,保單價值要列入要保人遺產 | 未支領年金餘額給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保險法第 135 條之 3 準用第 112 條,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但遺產稅上是否適用第 16 條第 9 款、會不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入,請以國稅局個案認定為準。 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在給付期過世:未給付部分怎麼列遺產,沒查到財政部明確函令,請以國稅局個案認定為準 |
| 贈與稅 | 錢還在保單裡、沒有給到別人手上。要注意的是把要保人改成別人:國稅局說明這屬於贈與,以變更日的保單價值計算 | 要保人≠被保險人時,年金是付給被保險人(也就是受益人)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人,要保人生存時保險公司把保險利益給受益人,要保人涉有贈與,應在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申報。年金怎麼認定、課贈與稅還是課基本稅額,國稅局個案判斷 |
| 所得稅(最低稅負制) |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退回給要保人,不是給另一位受益人的保險給付;個案以國稅局認定為準 | 要保人=受益人: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要保人≠受益人,且保險期間始日在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 3,740 萬元以下免計入(113 至 115 年度);生存時領的年金屬於非死亡給付,全數計入。未支領餘額怎麼歸類,以國稅局個案認定為準 |
| 保證期間是什麼 | 還沒開始算。保證期間是從年金開始給付後才起算的 | 示範條款的定義: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保險公司保證給付年金的期間。是「至少給這麼久」,不是「最多給這麼久」。有沒有、多長、或改用「保證金額」設計,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
| 要看保單哪裡 | 保單面頁的年金給付開始日;條款裡「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那一條;目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 條款裡的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怎麼給付;保單上的身故受益人欄位寫的是誰 |
二、什麼情況要特別注意
情況 1:要保人是爸媽,被保險人是孩子(或反過來)
年金在被保險人活著時,依法只能給被保險人本人(保險法第 135 條之 3)。所以只要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人,進入給付期後,每一期年金就是「要保人出錢、別人領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提醒這種情形要保人涉有贈與;北區國稅局的答覆則說,要保人和受益人不同人時,要看投保動機等事證,個案判斷是對要保人課贈與稅,還是對受益人課基本稅額。
還有一個空白要先知道:給付期間要保人先過世,尚未給付的年金怎麼列入遺產,我們沒有查到財政部的明確函令,請以國稅局個案認定為準。
情況 2:買了不久、還在累積期就身故
這時保險公司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是給身故保險金。國稅局的新聞稿案例中,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在累積期身故,繼承人以為這筆錢可以不計入遺產而沒有申報,國稅局認定要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身故受益人欄寫了誰,不會讓這筆錢變成身故保險金。
情況 3:在保證期間內身故,還有沒領完的年金
舉個假設的例子(數字只是為了好算,不代表任何商品):
- 假設年金每年 12 萬元,保證期間 10 年。
- 被保險人領了 4 年後身故:未支領的保證年金 = 12 萬元 ×(10 − 4)年 = 72 萬元,依約定給身故受益人。
- 如果是領了 12 年才身故:已經過了保證期間,沒有未支領的保證餘額,年金就此停止。
未支領餘額實際怎麼算、一次給還是照原本的時程分期給,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情況 4:沒有指定身故受益人
給付期間被保險人身故、還有未支領的年金,如果沒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135 條之 3 準用第 113 條,這筆錢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開始領之前,順手確認一下身故受益人欄位。
三、常見誤解
誤解 1:「年金險有寫身故受益人,人走了錢就一定給他、不算遺產」
要看是哪一段。 累積期身故,示範條款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國稅局的案例認定,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過世時,這筆錢要併入遺產總額。身故受益人主要是在給付期、保證期間內身故時才派上用場。
誤解 2:「開始領了,不想領還是可以解約拿回來」
不行。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4 規定,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也不能用保單借款。要保留彈性,得在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想好。
誤解 3:「保證期間 10 年,就是只能領 10 年」
不是。 保證期間是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都會給的期間,是下限。被保險人活得比保證期間久,年金在生存期間繼續給,最高到條款約定的年齡。
誤解 4:「年金可以指定給孩子領」
生存時的年金不行。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3 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就是被保險人本人。能另外指定的,是被保險人身故後的受益人。
誤解 5:「要保人和領錢的人不一樣,沒什麼差」
有差。 要保人和受益人不同人,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說明,可能涉及贈與稅;年金保險給付也要看最低稅負制,生存時領的年金屬於非死亡給付,沒有 3,740 萬元的免計入額度。實際課哪一種,國稅局個案判斷。
四、自我檢查 5 問
把保單拿出來,對這五題:
- □ 這張是即期還是遞延年金?年金給付開始日是哪一天?我現在在累積期還是給付期?
- □ 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各是誰?是不是同一個人?
- □ 有沒有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多長?
- □ 身故受益人有沒有指定?寫的是我現在想照顧的人嗎?
- □ 如果要保人和領年金的人不同,我有沒有想過贈與稅、最低稅負的問題?
第 1、2 題答不出來,其他題都很難判斷。 先把日期和三個角色弄清楚,再談稅。
五、常見問題
年金開始領之後,還可以解約嗎?
不行。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4 規定,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也不能拿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還在累積期的時候,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或依約定部分提領;可以領回多少、有沒有費用,以各公司條款為準。所以「要不要保留彈性」這件事,要在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想清楚。
可以讓孩子當年金的受益人,每年領年金嗎?
生存時領的年金,不行。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3 規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就是被保險人本人。年金是給「活著的被保險人」的。
可以另外指定的,是身故受益人: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後還有年金要給(例如保證期間內沒領完的部分),這部分的受益人準用人壽保險第 110 條至第 113 條的規定。
保證期間 10 年,是不是最多只能領 10 年?
不是,剛好相反。 示範條款的定義是:保證期間是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保險公司保證給付年金的期間。它是「至少給這麼久」,不是「最多給這麼久」。
被保險人活過保證期間,年金照樣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繼續給付,最高到條款約定的年齡為止。保證期間多長、有沒有改用「保證金額」設計,以各公司條款為準。
還在累積期就身故,身故受益人寫我,為什麼這筆錢要算遺產?
因為累積期身故,保險公司給的不是「身故保險金」。 依壽險公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示範條款,身故發生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保險公司是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契約終止;申請文件要附的是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國稅局的新聞稿案例認定: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過世時,這筆返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繼承人遺有的財產權利,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的人壽保險金額,要併入遺產總額。個案請以國稅局認定為準。
已經在領年金,要保人(不是被保險人)先過世了,會怎樣?
年金給不給,看的是被保險人是否生存。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1 寫的是「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給付,所以要保人過世,本身不是年金停止的原因。
但要保人過世後,契約上要保人的權利由誰承受、還沒給付的年金在遺產稅上怎麼算,我們沒有查到財政部針對這個情形的明確函令。請以各公司條款及國稅局個案認定為準,遇到時先洽保險公司與戶籍地國稅局。
六、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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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與免責
資料來源(查證日期:2026 年 10 月 25 日)
- 保險法 第 135 條之 1(年金保險的定義)、第 135 條之 2(年金保險契約應載事項)、第 135 條之 3(年金保險的受益人)、第 135 條之 4(準用規定;給付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不得質借)、第 112 條、第 113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9 款),全國法規資料庫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壽險公會保險相關法規查詢系統: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名詞定義:年金累積期間、保證期間)
- 金管會新聞稿:消費者投保年金保險商品注意事項(101 年 2 月 29 日;即期年金與遞延年金)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平安保險(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時的贈與稅提醒)、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範圍、保險給付是否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判斷、保險給付減除 3,740 萬元免稅額度之規定
- 財政部公告 115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金額(保險死亡給付免計入金額維持不變)
- 財政部:被繼承人投保保單在遺產稅應如何申報、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
- 北區國稅局答覆:人壽保險之生存給付,要保人與受益人為不同人時、北區國稅局:無償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應注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 國稅局新聞稿案例:財政部 107 年 9 月 20 日新聞稿(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說明,年金保險未進入給付期,返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遺產總額);臺北國稅局新聞稿(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這些法條和數字怎麼查證、發現錯誤怎麼回報,請看內容查證方式。
免責聲明
本文為保險觀念說明,內容僅供資訊參考,不構成保險招攬、銷售、稅務或個人化財務建議。各保險公司商品條款不同,年金給付開始日、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身故時的返還方式、提領與終止條件,一律以您保單的正式條款為準;稅務個案以國稅局認定為準。法規如有修正,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最後更新:2026 年 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