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先講
先講最重要的一句:分別共有是「每個人有自己的一份」;公同共有是「大家一起擁有整個東西,還沒切出各自的一份」。所以分別共有人可以自己賣自己那一份,公同共有人原則上不行。
公同共有
怎麼來:繼承人有數人、遺產還沒分割(民法第 1151 條)
應有部分:沒有,權利及於整個共有物
處分:原則上全體同意(第 828 條)
分別共有
怎麼來:數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物(民法第 817 條)
應有部分:有,例如各 1/3
處分:自己那一份可以自由處分;整個共有物原則上全體同意(第 819 條)
兩種共有的「全體同意」原則,碰到土地和房屋時都有例外: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允許人數過半、應有部分也過半(應有部分逾 2/3 則不計人數)來處分,而且公同共有也準用。最容易搞混的是:辦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等於遺產已經分割。
一、逐項對照表
| 比較項目 | 公同共有 | 分別共有 |
|---|---|---|
| 法源 | 民法第 827~830 條;繼承的情形另見第 1151、1164 條 | 民法第 817~826 條之 1(本頁引用第 817、818、819、820、823、824 條) |
| 怎麼產生 |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的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第 827 條第 1 項)。最常見的就是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51 條)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第 817 條第 1 項)。例如一起出資買房、各自登記持分;或繼承人全體同意,依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
| 有沒有應有部分 | 沒有。 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第 827 條第 3 項)。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時,執行要點以「潛在應有部分」計算 | 有。 應有部分不明的,推定均等(第 817 條第 2 項)。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 818 條) |
| 處分要誰同意 | 民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第 828 條第 3 項)。 土地法: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準用第 34 條之 1 多數決(同條第 5 項) | 民法:共有物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第 819 條第 2 項)。 土地法: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 2/3 的,人數不計(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 |
| 管理要誰同意 | 準用第 820 條(第 828 條第 2 項)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應有部分逾 2/3 的人數不計(第 820 條第 1 項)。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第 820 條第 5 項) |
| 能不能單獨賣自己那一份 | 原則上不行,因為沒有應有部分可以單獨處分。要先結束公同共有(例如分割遺產) | 可以。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819 條第 1 項)。出賣土地或建物的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
| 怎麼終止 | 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第 829 條);公同共有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公同共有物讓與而消滅,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物分割的規定(第 830 條)。繼承的情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不在此限(第 1164 條)→ 遺產分割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分割約定不得逾 5 年,不動產有管理約定的不得逾 30 年,有重大事由仍可隨時請求(第 823 條)。分割方法先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裁判分配(第 824 條)→ 共有物分割 |
| 繼承登記 | 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時,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 分別共有登記: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可以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內政部函釋:部分繼承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分別共有登記 |
二、用假設的例子算一次多數決
以下都是假設,不代表任何真實個案,只是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門檻套進數字。門檻有兩個,要同時達到: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如果同意者的應有部分合計逾 2/3,就不看人數。
假設 1:分別共有,3 人持分 甲 1/2、乙 1/4、丙 1/4。
| 誰同意 | 人數 | 應有部分合計 | 結果 |
|---|---|---|---|
| 只有甲 | 1/3,未過半 | 1/2,剛好一半不算過半 | 未達門檻 |
| 甲+乙 | 2/3,過半 | 1/2 + 1/4 = 3/4,過半 | 達到門檻 |
| 乙+丙 | 2/3,過半 | 1/4 + 1/4 = 1/2,未過半 | 未達門檻 |
如果改成甲持分 7/10:7/10 > 2/3,甲一人同意就不計人數,依第 1 項但書達到門檻。
假設 2:公同共有,父親過世,繼承人是母親和 3 個子女,共 4 人,房地還沒分割。
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所以每人應繼分是 1/4。執行要點以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依成立公同關係的法律定之,所以這裡用應繼分來算:
- 2 人同意:人數 2/4,剛好一半不算過半;潛在應有部分 1/4 + 1/4 = 1/2,也不算過半 → 未達門檻。
- 3 人同意:人數 3/4,過半;潛在應有部分 1/4 × 3 = 3/4,過半(也逾 2/3)→ 達到門檻。
三、什麼情況要特別注意
情況 1:辦了公同共有登記,以為遺產已經分好了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讓部分繼承人可以先為全體繼承人辦公同共有登記,但這只是登記名義,遺產仍是公同共有,還沒分割。要分,回到第 1164 條的遺產分割(協議或法院),方式請看遺產分割四種方式。
情況 2:有人放棄繼承,或有人還在考慮
拋棄繼承的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就不是繼承人,不會在公同共有人裡(民法第 1175 條)。拋棄、限定和概括繼承的差別與期限,請看拋棄繼承 vs 限定繼承 vs 概括繼承。
情況 3:共有的不是土地或房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多數決,條文寫的是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存款、股票、車子等其他財產,不在這一條的範圍,回到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3 項的全體同意原則(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情況 4:多數決能做的事有範圍
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列的是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條文沒有列的權利設定,不能當然套用這一條,以地政機關和法院的認定為準。
情況 5:分別共有,有人要賣自己的持分
民法允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第 819 條第 1 項),土地法另外給他共有人同一價格的優先承購權(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這是對「出賣應有部分」的規定,和多數決處分整筆土地是兩件事。
四、常見誤解
誤解 1:「我是繼承人之一,就有 1/4,可以自己先賣」
不是。 1/4 是應繼分,分割前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 1151 條),沒有可以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處分要全體同意(第 828 條第 3 項),或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準用規定。
誤解 2:「公同共有非要全部的人點頭不可,少一個就永遠動不了」
不完全對。 民法的原則是全體同意,但土地或建物可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多數決;而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 1164 條),協議不成可以走法院。
誤解 3:「辦了繼承登記,房子就分好了」
要看登記成哪一種。 公同共有登記可以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申請,不等於分割;分別共有登記要繼承人全體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誤解 4:「分別共有就可以自己決定怎麼用整棟房子」
不是。 應有部分是對共有物全部按比例的權利(第 818 條);整個共有物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要全體同意(第 819 條第 2 項)或符合土地法多數決,管理也要依第 820 條的多數決,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誤解 5:「大家簽了永遠不分,就永遠不能分」
不是。 分別共有的不分割約定不得逾 5 年;不動產有管理約定的不得逾 30 年;有重大事由仍可隨時請求分割(第 823 條)。
五、自我檢查 5 問
家裡有共有的房地時,先回答這五題:
- □ 權狀或登記謄本上,寫的是公同共有還是分別共有?分別共有的話,各人持分是多少?
- □ 如果是繼承來的,繼承登記辦了沒?辦的是哪一種?
- □ 公同共有的話,遺產分割了沒?有沒有遺囑或契約對分割另有約定?
- □ 想做的事是管理(例如修繕),還是處分(例如出賣)?
- □ 共有的是土地或房屋,還是其他財產?(決定能不能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前 3 題看你手上是哪一種共有,後 2 題看要適用哪一條規定。 個案怎麼辦理,請洽地政士或律師。家裡的保單和傳承安排要不要一起整理,可以預約保單健檢。
六、常見問題
爸爸過世,房子還沒分,我可以先把我那一份賣掉嗎?
原則上不行。 繼承人有好幾位時,分割遺產之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是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第 827 條第 3 項),沒有可以自己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物的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第 828 條第 3 項)。想單獨處分自己那一份,通常要先結束公同共有,例如分割遺產,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
辦繼承登記,可以選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嗎?差在哪?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分成兩種:
- 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時,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登記完畢後,地政機關會把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
- 分別共有登記:要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可以申請。
辦了公同共有登記,只是把不動產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名下,還不算分割遺產。內政部函釋也說明,事後全體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依個案以「分割繼承」「共有型態變更」等原因辦理登記,以地政事務所審查為準。
公同共有的房地,可以用多數決賣掉嗎?
法律有這條路,但有條件。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可以用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 2/3 的,人數不計。第 5 項規定,前四項於公同共有準用。
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內政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以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依成立公同關係的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沒有規定的推定均等。
另外,因繼承取得的不動產,要先登記才能處分(民法第 759 條);依第 34 條之 1 處分,也要依該條踐行書面通知或公告等程序。能不能適用、怎麼辦理,個案請洽地政士或律師。
分別共有的房子,其他共有人要賣他那一份,我有優先購買權嗎?
土地法有規定。 分別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可以用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這是針對「出賣」,而且限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各種例外和行使方式,以法院和地政機關認定為準。
共有人之間簽過「不分割」的約定,還能請求分割嗎?
看期限。 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的,期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縮短為 5 年。共有的不動產,契約訂有管理約定時,不分割期限不得逾 30 年(第 823 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的,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第 3 項)。
遺產則看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不在此限。
房子還沒分,要修繕、管理,也要全體同意嗎?
要分「管理」和「處分」。 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 2/3 的人數不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以單獨為之(第 820 條第 5 項)。
公同共有依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0 條。但處分(例如出賣)就回到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3 項的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哪些行為算管理、哪些算處分,以法院個案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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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與免責
資料來源(查證日期:2026 年 10 月 25 日)
- 民法 第 759 條、第 817 條、第 818 條、第 819 條、第 820 條、第 823 條、第 824 條、第 827 條、第 828 條、第 829 條、第 830 條、第 1144 條、第 1151 條、第 1164 條、第 1175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12 年 8 月 22 日修正,113 年 1 月 1 日生效),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土地登記規則(第八章 繼承登記)、繼承登記相關解釋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於公同共有之準用)
這些法條和數字怎麼查證、發現錯誤怎麼回報,請看內容查證方式。
免責聲明
本文為台灣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相關法律規定的說明,內容僅供資訊參考,不構成法律、稅務或個人化財務建議。文中例子為假設。能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登記要附哪些文件,以地政事務所審查與法院認定為準,個案請洽地政士或律師。
最後更新:2026 年 10 月